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致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致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致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時間更正為「110 年4 月13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許」、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施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第3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服用毒品以及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列各款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態樣,如犯該罪而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無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亦明知施用毒品、安眠藥將降低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尤以將上開毒品、藥品與酒精併服,彼此交互影響下對人體產生之副作用將更加劇烈,可能造成嗜睡、幻覺等致令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卻仍執意在飲酒併服愷他命及安眠藥之情形下,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而本件被告甚已自撞成傷,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及藥物之交互作用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施致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致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10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服
用安眠藥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飲酒、服用安眠
藥及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豐街過埤383 電桿前時,
自撞該電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救治,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委託醫院採集其血液及尿液送驗
,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81mg/dl (換算成百分比濃
度為0.081%),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苯重氮基鹽類( 鎮
定安眠藥)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致誠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實,惟否認有
飲酒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喝酒,我當下完全不知道我有喝
酒,應該是說不確定有沒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醫院救治,並經醫院對
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81mg/dl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
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 版記載
: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
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
,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
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
、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
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
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
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
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
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
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
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
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可參。而本件被告駕車自撞電
桿,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特殊尿液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
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