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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孟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孟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孟德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應徵工作,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已成年,且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高孟德與該詐欺集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有郭書玉需款孔急,於109 年6 月8 日左右,在網路某網站刊登欲借款訊息,該詐欺集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瑋傑」與郭書玉連繫,表示可協助處理借貸事宜云云,致郭書玉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3 張(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 號(統一便利商店鎮興門市)後,再於109 年6 月19日11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高孟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鎮興門市領取包裹(交貨便ibon收件人林榮政;第一段條碼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號)後,高孟德再依指示,將該包裹(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送至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上某公園內,轉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孟德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為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9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蔡佳芬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因郭書玉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及蔡佳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書玉、蔡佳芬、賴佳怡、陳祖安、李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孟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玉、陳祖安、李宜蓁、蔡佳芬、賴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帳戶提款熱點明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詐騙集團與李宜蓁之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統一超商鎮興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 至25、33至35、41、87至95、103 至105 、113 至119 、125 至127 、131 、137 、139 頁反面、143 至163 頁、偵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1.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3.訊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09 年6 月19日11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裝有提款卡,我記得好像是2 至3 張提款卡;然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上某公園內,將包裹交予一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領取的包裹裡面有提款卡等物,領完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徵被告係接受上手之指示前去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交付上手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是被告應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然渠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綜上,足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事證相佐,足堪採信。職是,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 號即統一便利商店鎮興門市,領取包裹(內含郭書玉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並將該包裹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法詐騙各被害人,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祖安接續匯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領取告訴人郭書玉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郭書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3 張(含密碼)後,分別持以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就該詐欺集團詐欺郭書玉後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3 張(含密碼)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4 位被害人,亦即先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使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提領之,各次犯行均屬同一詐騙計畫之架構下先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所為(亦即騙取郭書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3 張(含密碼)之目的,並非僅為取得提款卡、密碼,而是要進一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其他人行騙之用),是就被告對郭書玉犯詐欺取財之該次犯行,應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各次犯行分別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各次犯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祖安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被害人陳祖安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以一罪論。

7.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共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收受包裹之次數,作為罪數之認定,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數之計算,自應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係21歲之青年,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經濟條件因素,因與另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致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全然無意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收入、罹患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見本院卷第97、101 至105 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款項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共350,207 元,扣除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後之餘額345,207 元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分得上述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等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持卡提款之可能,是平衡考量執行沒收之便利性以及該等物品對於社會危害性後,本院認無就未扣案之金融卡等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蔡佳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9 年6 月19日│將99,999元匯入│
│    │      │19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18時41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
│    │      │向蔡佳芬佯稱:MOMO購物台│              │戶內。        │
│    │      │,表示因工作人員誤多下訂│              │              │
│    │      │單,將有中國信託服務人員│              │              │
│    │      │與其聯絡云云,旋於同日18│              │              │
│    │      │時13分許,由自稱中國信託│              │              │
│    │      │客服人員與蔡佳芬聯絡,指│              │              │
│    │      │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致蔡佳│              │              │
│    │      │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2   │賴佳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9 年6 月19日│將99,987元匯入│
│    │      │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賴│19時58分許    │上開臺灣銀行帳│
│    │      │佳怡佯稱:MYBRA 店家,表│              │戶內。        │
│    │      │示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              │              │
│    │      │誤設為廠商將扣款云云,其│              │              │
│    │      │後復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              │              │
│    │      │要求賴佳怡操作網路轉帳,│              │              │
│    │      │致賴佳怡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              │              │
│    │      │領一空。                │              │              │
├──┼───┼────────────┼───────┼───────┤
│3   │陳祖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9 年6 月19日│將29,987元匯入│
│    │      │18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19時21 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
│    │      │向陳祖安佯稱:因購買訂單│              │戶內。        │
│    │      │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要├───────┼───────┤
│    │      │求至銀行操作ATM 解除訂單│109 年6 月19日│將20,000元匯入│
│    │      │云云,致陳祖安陷於錯誤,│20時07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
│    │      │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戶內。        │
│    │      │,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109 年6 月19日│將29,000元匯入│
│    │      │                        │              │上開國泰世華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109 年6 月19日│將30,000元匯入│
│    │      │                        │20時18分許    │上開臺灣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    │      │                        │小          計│108,987元     │
├──┼───┼────────────┼───────┼───────┤
│4   │李宜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9 年6 月19日│將41,234元匯入│
│    │      │1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22時11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銀│
│    │      │向李宜蓁佯稱:MOMO購物台│              │行帳戶內。    │
│    │      │,表示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連│              │              │
│    │      │續出貨扣款,要求李宜蓁依│              │              │
│    │      │指示操作,以解除款項支付│              │              │
│    │      │設定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合計│                                                │350,20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高孟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號2 │高孟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3 │高孟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4 │高孟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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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