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耀宗
- 選任辯護人
-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耀宗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1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慢車道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及龍德路口附近路段時,適有告訴人羅珮旻(所涉強制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一行向經過該處。詎告訴人為避讓當時經過之救護車,而偏離原先直行之行進路線,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卻使同樣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告受有驚嚇,而心生不滿,在該路口處人行道上將告訴人攔下理論。詎於理論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的談判態度和持手機攝錄,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直接故意,以及傷害與毀損之間接故意,而以幹你娘、老機掰、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亂揮雙手,波及告訴人持用手機錄影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持用之手機因而掉落導致螢幕、背蓋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等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