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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友元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友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友元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戶,其明知上址住處外與同棟公寓6 號3 樓(原為洪靜珮所有,嗣轉售予陳智明,下稱6 號3 樓)相連之平台(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案平台),為其與6 號3 樓住戶所共有之公共空間,其應有部分僅為2 分之1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6 號3 樓住戶同意,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逕自將木櫃、鐵架、水泥桶、衣服等物及廢棄物堆放在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之大門前、門邊,排除6 號3 樓住戶之使用管理權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平台(前述放置於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大門前之木櫃等物,已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 年2 月6 日間某日搬離至一旁,惟迄今仍與鐵架及其餘物品一同堆置於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之門邊)。

二、案經洪靜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友元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4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本案平台堆放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平台及對外樓梯為我花錢所增建,故本案平台並非公共設施,對方應出錢始能使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戶,而其上址住處外與同棟公寓6 號3 樓(原為告訴人洪靜珮所有,嗣轉售予告訴人陳智明)間有相連之本案平台(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其未經6 號3 樓住戶同意,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將木櫃、鐵架、水泥桶、衣服等物及廢棄物堆放在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之大門前、門邊等節(前述放置於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大門前之木櫃等物,已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 年2 月6 日間某日搬離至一旁,惟迄今仍與鐵架及其餘物品一同堆置於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之門邊),業經告訴人洪靜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大昌一路288 巷1弄6 號3 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系爭樓梯間及平台佔用情形照片、現場照片、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8 年2 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2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870235400 號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號3 樓(位於灣愛段234 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870314200 號函暨附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 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9 、37至41、51至72、77至83、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平台為被告(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戶)與6 號3 樓住戶所共有之認定:

⒈參酌土地法第43條已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復以「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5 款亦有明定。綜上,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始得成為專有部分。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平台及對外樓梯為其搭建,故本案平台並非公共設施,6 號3 樓住戶應出資始能使用云云。惟查,本案平台並無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紀錄,屬於未登記建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870314200 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9頁)。則本案平台既為未登記建物,自非被告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範圍,依前開說明,本案平台應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而為所謂共有部分之性質,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本案平台為其專有,並非共有部分云云,顯與前揭法規及地政登記資料所載不符,要無足採。

⒊又關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可分為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兩者之區別標準,係以實際使用情形,即以該當共用部分,在實際上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抑或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斷。其中由全棟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共同分攤之公共設施,即全體共用部分,俗稱大公(例如地下室之樓梯間、管理員室、受電室、門廳、走道、通道屋頂突出物、機械房、發電機室、蓄水池、水箱等)。至於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分攤之公共設施,即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例如當層樓梯及電梯間、花台、露台、走道、走廊、門廳等),使用性質多屬於當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所以在計算當層小公分配比例時,通常是以當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主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為計算基準,按各自區分所有權面積占當層所有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來分攤當層的小公面積,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分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平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與6號3 樓之間,且僅與上址相連接,其他樓層之住戶無從使用等節,有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68頁),堪認本案平台實際上僅供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3 樓與6 號3 樓住戶所使用,性質上屬一部共用部分,並非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無訛。又就本案平台之分配比例,依前說明,應以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6 號3 樓住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均為62.08 平方公尺,詳見他卷第7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93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分攤基準,亦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6 號3 樓住戶就本案平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上各為2 分之1 。

㈣再者,被告未經6 號3 樓住戶同意,自103 年10月29日起,將木櫃、鐵架、水泥桶、衣服等物及廢棄物堆放在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之大門前、門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7、39頁),可知前述木櫃、鐵架等物體積龐大,且依該等材質具有相當重量而無法輕易挪動,則被告將之堆放在6 號3 樓通往本案平台之大門前、門邊,將使6 號3 樓住戶無從使用遭堆放物品之平台空間,而具有排他性;且被告自103 年10月29日起即有堆放前述物品於本案平台之舉,僅於108 年2 月6 日前某日將其中木櫃自6 號3樓通往本案平台之大門前搬至門邊,繼續與其餘鐵架等物品堆置於本案平台上(見他卷第69頁之108 年2 月16日現場照片),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5 月7 日猶陳稱不願清理該等物品(見院卷第50頁),則被告堆放前揭物品達數年之久,縱使遭檢警偵辦仍不予清理,當非短時間一時利用本案平台而已,而屬繼續以該等方式佔用本案平台至明。從而,被告將前揭物品堆置於本案平台上,達繼續性排除6 號3 樓住戶占有使用本案平台之程度,客觀上已合於竊佔構成要件。此外,審諸被告所居住上址之其他樓層,亦設置有相連同層住戶之平台,惟並非由其中一方住戶單獨使用,而係由同樓層住戶共同平分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63頁),則居住於上址之被告,對於應與同樓層其他住戶共同使用本案平台乙情,已難諉為不知,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本案平台並非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0頁),猶執意於未經6 號3 樓住戶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平台而排除6 號3 樓住戶之使用,其自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與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嗣就同條第1 項罰金刑度部分修正為:「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業已提高,而於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亦有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10月29日起,排除6 號3 樓住戶對本案平台之事實上管領力,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時,其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平台非其單獨所有,無專用權限,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擅自於本案平台堆放前述物品,缺乏對其他共有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佔用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㈡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本案被告竊佔本案平台部分,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一節,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院卷第83頁),以及本案平台實際上僅能供被告與6 號3 樓住戶共同使用、被告竊佔之目的僅係在堆放自己物品等節,認被告犯罪所得,以前開地號土地自103 年起可得查詢歷年公告地價,取其較低者之80%乘以年息5 %計算。而前開地號土地自103 年起可得查詢之公告地價,其中較低者為109年間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 萬3216元等節,亦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7頁),又被告係自「103 年10月29日」竊佔本案平台迄至「110 年5 月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計6 年6 月又10日,竊佔面積則為本案平台應歸屬於6 號3 樓住戶2 分之1 應有部分,即3.575 平方公尺(計算式:7.15/2=3.575),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5404 元(計算式:〔3.575 ×13216 元×5 %×(6 +190/365 ))〕= 154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將衣櫃係擺放在6 號3 樓住戶通往本案平台之出入口前,使6 號3 樓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難以經由本案平台出入口往外避難,致生危險於該戶住戶之生命、身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款之規定,「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所謂「住宅單位」,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本案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號建物,總計有地上1 至4 層、1 至4 樓各戶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且有廚房廁所等供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等節,有現場照片、建物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及立面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至65頁、後附彌封袋),是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號建物之3 樓所在確均屬「集合住宅」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然本案平台為未登記建物,已如前述,且其亦不在原建物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列,有前揭核准平面圖在卷為憑,顯見本案平台絕非6 號3 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依法規畫之逃生通行路線,已難認本案平台屬於逃生通道之性質。況本案平台原不具有獨立對外通道,此有上址公寓其他樓層之平台外觀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8頁),縱使本案經由被告嗣後改建,惟本案平台亦僅能通往上址公寓之樓梯間,並非獨立之對外逃生通行路線設施,則依本案平台之實際使用狀況,亦難認屬於逃生通道之性質,甚為灼然。故被告雖有前述將木櫃擺放在6號3 樓住戶通往本案平台出入口前之行為,尚難認定已阻塞該住戶之逃生通道。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本案平台係屬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之逃生通道,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