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53號、96年度易字第954號、96年度易字第959號、96年度易字第1421號、94年度訴字第42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上訴駁回)、105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8月、8月、4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3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為新臺幣520元(見告訴人何承洲警詢筆錄),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5 日3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何承洲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之小行李
箱1 個、隨行泡茶組合1 組(價值共新臺幣520 元),得手
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何承洲自手
機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回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