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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雪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沁
被告
蘭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蘭玉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趙文沁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6 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櫃檯,拾得謝光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建悠遊卡功能,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趙文沁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於同日6 時14分,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寶亨6 號香菸1 包、雲絲頓22藍香菸1 包(共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且於消費過程中,因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不足,故該悠遊卡即先自動加值500 元後,始扣款200 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前開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蘭玉婷於109 年8 月18日9 時3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自趙文沁處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認證碼等信用卡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其Apple ID綁定本案信用卡,嗣冒用謝光耀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前開本案信用卡資料,以偽造具有證明繳費、儲值及同意以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後,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6 筆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交易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謝光耀、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趙文沁部分:上開「一、」所示事實部分,業據趙文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9至60頁),且與告訴人謝光耀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51頁),足認趙文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趙文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蘭玉婷部分:訊據蘭玉婷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資料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惟於警詢中辯稱:是趙文沁在109 年8 月18日7 時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那邊有張信用卡,說她已經先刷200 元買菸,還說卡片餘額剩多少我就刷多少,所以我就接受了,隨後趙文沁就告訴我本案信用卡的資料,我就綁定我的Apple ID,用來買遊戲幣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不知道趙文沁是撿到別人的卡,她只問我要不要買幣,我說好,我有問她說是誰的卡,她說是她的,後來才說是撿到的卡等語。經查:

㈠蘭玉婷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資料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玉山銀行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3頁),且為蘭玉婷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蘭玉婷雖以前詞置辯,惟蘭玉婷與趙文沁供陳渠等自認識起迄至事發時,相識至多半年之時間(見警卷第9 、18頁),且蘭玉婷亦陳稱未曾以趙文沁提供之信用卡資訊消費(見警卷第17頁),是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會無端提供自己的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甚告以餘款有多少就刷多少;且觀蘭玉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認其於趙文沁告知其本案信用卡資訊時,即已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趙文沁所有,是其於此知悉下,仍決意以其Apple ID綁定本案信用卡,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資訊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蘭玉婷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故蘭玉婷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其是後來才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趙文沁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趙文沁部分

⒈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悠遊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趙文沁利用本案信用卡於悠遊卡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購買上開「一、㈡」所示之物品,因告訴人悠遊卡內原有餘額不足,致交易設備未扣原有餘額而自動加值(見警卷第49頁),對於告訴人、玉山銀行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趙文沁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甚明。

⒊是核趙文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趙文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趙文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8 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蘭玉婷部分

⒈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經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蘭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蘭玉婷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蘭玉婷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日之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信用卡密集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蘭玉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科刑

㈠趙文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趙文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管理信用卡、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復考量趙文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即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 元予鹽埕教會),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並有鹽埕教會感謝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兼衡其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僅用以小額消費,所得利益尚非甚高,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趙文沁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蘭玉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蘭玉婷不思以正途取得遊戲點數,擅自綁定本案信用卡供自己之消費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銀行及網路商店,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其於偵查中擬賠償告訴人刷卡金額即1,763 元,惟因告訴人表示盜刷之損害已由銀行吸收,希望蘭玉婷以告訴人名義捐款款5,000 元予鹽埕教會(見偵卷第48頁),而蘭玉婷並未為之,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不法所得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蘭玉婷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趙文沁侵占之信用卡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趙文沁因持本案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消費,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正利益,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履行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蘭玉婷詐得之相當於1,763 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交易商店│
├──┼──────────────┼─────┼────┤
│1   │109年8月18日9時36分10秒     │170元     │APPLE.  │
├──┼──────────────┼─────┤COM     │
│2   │109年8月18日10時0分45秒     │170元     │        │
├──┼──────────────┼─────┤        │
│3   │109年8月18日11時8分45秒     │890元     │        │
├──┼──────────────┼─────┤        │
│4   │109年8月18日11時13分40秒    │330元     │        │
├──┼──────────────┼─────┤        │
│5   │109年8月18日11時58分53秒    │33元      │        │
├──┼──────────────┼─────┤        │
│6   │109年8月18日11時59分17秒    │170元     │        │
├──┴──────────────┴─────┴────┤
│合計:1,763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
、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