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2009年11月出廠)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6號
被 告 張金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3 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取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逃逸。嗣經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尋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000),始悉上情
。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4 張、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