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雅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並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雅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陸續向對楊家寶詐取錢財之行為,在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向楊家寶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數額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陸續已返回楊家寶12萬1千元乙節,業經證人楊家寶於本院陳述屬實(見審易卷第31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已與楊家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楊家寶389,000元,前25期每期1萬5千元,最後1期1萬4千元,楊家寶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模板,月收入約3、4萬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被告與楊家寶達成調解,願返還借款與楊家寶,本院復考量楊家寶上述請求意旨,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楊家寶所約定之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1萬元,迄審判期日已部分清償121,000元,嗣被告與楊家寶調解成立,約定就應清償之剩餘金額38萬9千元(即510,000-121,000=389,000),自110年9月30日起分期付款,前25期每期付款1萬5千元,最後1期付款1萬4千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1頁、第45頁)。本院考量因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為保障楊家寶權益,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對於剩餘金額38萬9千元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清償楊家寶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摘要)┌───────────────────────────────┐│相對人蔡雅羿願給付聲請人楊家寶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家寶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蔡雅羿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羿與楊家寶曾為男女朋友,蔡雅羿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資
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陸續向楊家寶
佯稱父親中風需要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母親生活費而亟需
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佯以其有購買黃金
、在東港鎮有買房子且還有參加1個100萬元的互助會均可供
擔保云云,致楊家寶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上開款項,嗣因
蔡雅羿迄未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楊家寶始驚覺受騙,並
提告究責。
二、案經楊家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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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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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雅羿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
│ │ │ 楊家寶借款之事實。 │
│ │ │⑵坦承告訴人確有交付51萬│
│ │ │ 元借款之事實。 │
│ │ │⑶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
│ │ │ 購買黃金、在東港鎮有買│
│ │ │ 房子且還有參加1個100萬│
│ │ │ 元的互助會,惟表示其黃│
│ │ │ 金係由其父親保管之事實│
│ │ │ 。 │
│ │ │⑷坦承所參加之合會僅繳4 │
│ │ │ 期會費即被停會,且該合│
│ │ │ 會僅有會員45人,4期會 │
│ │ │ 費僅約2萬元,且無法提 │
│ │ │ 供相關證明之事實。 │
│ │ │⑸坦承並沒有在東港購買房│
│ │ │ 子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家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⑴證人即被告生父蔡秀良於偵│⑴證明被告未曾支付證人蔡│
│ │ 查中之證述 │ 秀良醫療費之事實。 │
│ │⑵證人即被告生母蔡黃月桂於│⑵證明被告從未給付證人蔡│
│ │ 偵查中之證述 │ 黃月桂生活費之事實。 │
│ │ │⑶證明為被告保管之金飾均│
│ │ │ 於十幾年前折現予被告之│
│ │ │ 事實。 │
├──┼─────────────┼────────────┤
│4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4月22│佐證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
│ │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16083號│並無屏東縣房屋之事實。 │
│ │函文乙紙 │ │
├──┼─────────────┼────────────┤
│5 │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12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1萬│
│ │、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2張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