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14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季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木吉他1 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季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勳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木吉他1 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足見悔意;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已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木吉他1 把,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