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處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第13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勇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志勇與陳佑在(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9 時許,前往胡芸芃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宅,由陳佑在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鄭志勇則負責在外把風,並由陳佑在侵入該屋,竊取新臺幣1萬1,000元、3倍券面額4,500元、日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2人並朋分上開贓款。嗣胡芸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芸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偵查卷〈下稱第6962 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附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芸芃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他字第816 7號偵查卷〈下稱第8167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第8167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962號偵卷第28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件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等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佑在之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①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⑦ 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破壞大門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及1名成年子女、入獄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子女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0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胡芸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