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6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與公園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乙○○搭乘林俊良所騎乘車牌號碼MD6-66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另涉他案為警逮捕,當場查獲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1公克),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1002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6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 3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