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16、20467、21257、24912、2566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家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家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3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廖建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趁無人之際,以身體撞擊該住處鋁門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開啟該鋁門,侵入屋內,竊取廖建華所有,置於房間內之CANON牌相機1臺、鏡頭2顆、外接閃光燈1支及小米牌手機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得手後,攜至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以6000餘元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廖建華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王張草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趁無人之際,以該一字螺絲起子撬壞該住處前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王張草幼之配偶王福生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王張草幼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林武鍫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趁無人之際,以該老虎鉗將綁在上址木門充當門栓之鐵線剪斷後,侵入屋內,竊取林武鍫所有之金戒指2只(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武鍫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王茂鋒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三合院住處,見無人之際,伸手越過上址三合院木門,將木門之掛勾打開後,侵入屋內,竊取王茂鋒所有,置於客廳及房間地上之鐵罐2個(鐵罐內約有硬幣及紙鈔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王茂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年5月15日1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林游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見無人之際,徒手將上址鋁門上之紗網戳破,再用力將鋁門拉出,以此方式毀壞門扇後,侵入屋內,在臥室拉開抽屜及打開衣櫃搜尋財物,惟因林游盆之鄰居過來察看,其恐遭人發現,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嗣林游盆發現住處大門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住處遭拉出抽屜內之金飾盒表面上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鍾家棚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家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建華、林游盆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張草幼、林武鍫、王茂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鍾佾辰於104年8月6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被竊相機之產品保固卡4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吳柏昇於104年9月13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案件明細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警員王嘉愷於104年7月9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林俊佑於104年9月20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乙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二字,「毀」指毀損之行為,旨在保護財產法益,「越」指踰越之行為,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凡犯竊盜罪而有「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之情形者,因均足以構成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6號研究意見可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撬開門上之鎖頭,如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5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家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破壞之門鎖均係鑲在門上之鎖,構成門之一部,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竊地點之大門照片在卷可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以剪斷充當門栓之鐵線剪斷後為之,該鐵線非屬門之一部,應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以手越過被害人住處大門木門上方,將門的掛勾打開,並無破壞大門或門鎖,此據被害人王茂鋒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5668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紗網後為之,亦有犯罪事實㈤所示被竊地點大門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反面)。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別持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為之,而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皆屬質地堅硬,且既得以之破壞門鎖、剪斷鐵線,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先後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尋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及使被害人對於居住之安寧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使用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剪斷鐵線,該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