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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先於98年10月14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9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林家鈺(起訴書誤載為徐翌嘉)所有之車牌號碼FT2-39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以上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現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丙○○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T2-392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沿公園路往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9之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下,仍逕自超越沿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前籃子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守候採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因乙○○身體受有傷害,經路人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助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由目擊民眾告知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FT2-392號,迄於98年10月20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葉蕙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林家鈺於警詢時指陳無訛,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共8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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