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家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鍾家棚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鍾家棚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鍾家棚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鍾家棚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鍾家棚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開彬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宅時,見無人在家,因缺錢花用,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黃開彬與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CANON廠牌數位相機1臺、金飾項鍊1條(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開彬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開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鍾家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開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網路地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家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底薪加獎金月入35,000元以上,離婚,收入要拿回家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黃開彬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2,150元、CANON廠牌數位相機1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黃開彬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證人黃開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竊盜犯罪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飾項鍊1條(證人黃開彬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1,000元),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換取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衡情應已經被告施用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因認定顯有困難,爰參酌證人黃開彬於警詢時所述,估算認定為1,000元,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2,150元                 │
├──┼─────────────────┤
│ 2. │CANON廠牌數位相機1臺              │
├──┼─────────────────┤
│ 3. │金飾項鍊1條(價值1,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