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有詐欺、搶奪、竊盜等前科,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而於96年8月27日確定;復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9月28日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詳細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以及搶得物品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壬○○另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尤蔡美珠(所涉收購贓物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村○路一二五號之「金鴻美銀樓」變賣K金項鍊一條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鍾林坤」之署押一枚並虛構不實之年籍資料,以示為「鍾林坤」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其上有偽造「鍾林坤」署押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交予尤蔡美珠,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變現換得新臺幣(下同)1308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鍾林坤本人及金樓業者收購管理之正確性。(此後壬○○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搶得金項鍊後,分別於98年10月15日15時及同年月19日15時許,分別將金項鍊持之前往「金鴻美銀樓」變現花用,並且為避免上開不法犯行遭察覺,仍繼續冒用「鍾林坤」之名義為之,惟並未再簽署任何文件。)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闕嘉慧、丁○○、己○○、戊○○○、丙○○、庚○○、乙○○、尤蔡美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除上開證據資料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嘉慧、丁○○、己○○、戊○○○、丙○○、庚○○、乙○○與證人尤蔡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尤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6頁、98偵25138卷第20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復有闕嘉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事實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圖、照片二十一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告訴人丙○○於98年11月6日與證人尤蔡美珠所簽立之切結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卷、同上偵查卷第46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而於96年8月27日確定;復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9月28日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八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被告被查獲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否你承辦?)是」、「(當初查獲情形為何?有何跡證可以查獲他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之犯行?)當初我們轄區有發生一件搶案,我們去調監視錄影帶,因為犯嫌上衣很特別,有鯊魚圖騰,由衣服查到被告,並帶他去查他搶奪時騎乘的贓車」、「(你說的你們轄區裡面的搶案是哪件?)是民權路跟英才路口那一件,我們在路上盤查到被告」、「(那時有無懷疑被告?)那天有通報另一件有人騎乘FT2-392號機車在五廊街搶劫之案件,我們盤查時就懷疑他了,因為有拍到臉部的影像」、「(是否你們盤查他時就懷疑這兩件是被告所為?)是的。且當初查獲他時他就有攜帶毒品」、「(他坦承前是否就懷疑搶案是被告所為?)有懷疑,但不確定。會懷疑是被告所為是因為我們調取失竊贓車失竊時的側面影像,裡面嫌疑人與被告很像,我們就懷疑是被告所為,但不是很確定」、「(被告在「金鴻美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偽簽「鍾林坤」之名字是否被告自己坦承?)FT2-392號機車被竊取時有照到被告側面,民權路那件有照到被告所穿之衣服,其他竊盜案、搶奪案及偽造文書案件都是被告自己供述出來,並沒有受理報案,也沒有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觀之,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3、5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以前,主動供出,而接受審判,固成立自首。然被告係於員警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失竊時之監視錄影器具錄得竊嫌側面影像及已接獲之通報,核與被告長像累同,而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4搶奪等罪嫌時,始主動供出其餘上開犯行,顯然其自首係迫於情勢或意圖邀獲寬典所為,而非出於真心悔悟,故不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輛機車時,均係以扣案之自備鑰匙(內共有八支)而為,且均有輪用各支鑰匙至可以開啟機車之電門為止,業具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金鴻美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鍾林坤」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乃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雖為被告壬○○所有,惟並未扣案,則上揭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未扣案而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有竊盜、搶奪之財產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竣,猶不知悛改,且此次有關搶奪他人物品部分,係以騎乘機車搶奪路上行人皮包財物或身上所掛之金飾,此等行為非惟對被害人產生財產上、心理上均造成莫大之傷害,亦且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分別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價值、犯罪手法及情節,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暨諭知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即有未當云云。然被告之自白,屬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案之犯罪,並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事項,且核其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不當。是被告執上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另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次數雖各為二次、五次,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每次所竊取、搶奪財物之數量、價值於相對上尚非甚鉅,且本件已對被告量處定應執行刑三年之刑度,實已足資懲儆被告,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犯行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 │搶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 │ ├──┼─────┼─────┼───┼───────┼──────┼─────┼────────┤ │ │98年10月12│臺中市北區│癸○○│以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ZUU-│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 │ 1 │日23時許 │民權路582 │ │竊取 │757號輕型機 │ │案之機車鑰匙壹串│ │ │ │號前 │ │ │車1輛(起訴 │ │(共捌支),沒收│ │ │ │ │ │ │書漏列內含安│ │。 │ │ │ │ │ │ │全帽1頂)。 │ │ │ ├──┼─────┼─────┼───┼───────┼──────┼─────┼────────┤ │ │98年10月14│臺中市南區│丁○○│同上 │車牌號碼FT │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 │ 2 │日19時14分│南平路39號│ │ │2-392號重型 │ │案之機車鑰匙壹串│ │ │許 │前 │ │ │機車1輛 │ │(共捌支),沒收│ │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犯行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搶奪方法 │搶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 │ ├──┼─────┼─────┼───┼───────┼──────┼─────┼────────┤ │ │98年10月13│臺中市北區│己○○│被告壬○○騎乘│黑色手提包乙│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1 │日上午11時│民權路與英│ │於98年10月12日│只及現金5,50│ │ │ │ │30分許 │才路口 │ │23時許,行竊自│0元。 │ │ │ │ │ │ │ │被害人闕嘉慧而│ │ │ │ │ │ │ │ │來之車牌號碼ZU│ │ │ │ │ │ │ │ │U-757號機車, │ │ │ │ │ │ │ │ │在同年10月13日│ │ │ │ │ │ │ │ │上午11時30分許│ │ │ │ │ │ │ │ │,行經民權路與│ │ │ │ │ │ │ │ │英才路口時,趁│ │ │ │ │ │ │ │ │被害人己○○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 │後方搶奪皮包後│ │ │ │ │ │ │ │ │往英才路方向逃│ │ │ │ │ │ │ │ │逸。 │ │ │ │ ├──┼─────┼─────┼───┼───────┼──────┼─────┼────────┤ │ │98年10月15│臺中市北區│陳鄭碧│被告壬○○騎乘│價值1萬5,000│搶奪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2 │日10時50分│新興里精武│珠 │於98年10月14日│元之金項鍊 │ │ │ │ │許 │路402號前 │ │19時14分許,行│ │ │ │ │ │ │ │ │竊自被害人徐翌│ │ │ │ │ │ │ │ │嘉而來之車牌號│ │ │ │ │ │ │ │ │碼FT 2-392號機│ │ │ │ │ │ │ │ │車,在同年10月│ │ │ │ │ │ │ │ │15 日10時50分 │ │ │ │ │ │ │ │ │許行經精武路40│ │ │ │ │ │ │ │ │2號前時,以假 │ │ │ │ │ │ │ │ │裝購買中古電視│ │ │ │ │ │ │ │ │機之方式,趁被│ │ │ │ │ │ │ │ │害人戊○○○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 │正前方搶奪陳鄭│ │ │ │ │ │ │ │ │碧珠懸掛於脖子│ │ │ │ │ │ │ │ │上之金項鍊後往│ │ │ │ │ │ │ │ │中華路方向逃逸│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7│臺中市北區│丙○○│被告壬○○騎乘│金項鍊1條 │搶奪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3 │日上午11時│北平路2段 │ │於98年10月14日│ │ │ │ │ │許 │30巷8號前 │ │19時14分許,行│ │ │ │ │ │ │ │ │竊自被害人徐翌│ │ │ │ │ │ │ │ │嘉而來之車牌號│ │ │ │ │ │ │ │ │碼FT2-392號機 │ │ │ │ │ │ │ │ │車,在同年10月│ │ │ │ │ │ │ │ │17日上午11時許│ │ │ │ │ │ │ │ │,行經臺中市北│ │ │ │ │ │ │ │ │區○○路○段30 │ │ │ │ │ │ │ │ │巷8號前時,趁 │ │ │ │ │ │ │ │ │被害人丙○○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 │後方搶奪丙○○│ │ │ │ │ │ │ │ │懸掛於脖子上之│ │ │ │ │ │ │ │ │金項鍊後逃逸。│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9│臺中市西區│庚○○│被告壬○○騎乘│價值1萬元之K│搶奪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4 │日14時34分│五廊街6之2│ │於98年10月14日│金項鍊1條 │ │ │ │ │許 │號前 │ │19時14分許,行│ │ │ │ │ │ │ │ │竊自被害人徐翌│ │ │ │ │ │ │ │ │嘉而來之車牌號│ │ │ │ │ │ │ │ │碼FT2-392號機 │ │ │ │ │ │ │ │ │車,在同年10月│ │ │ │ │ │ │ │ │19日14時34分許│ │ │ │ │ │ │ │ │,行經臺中市西│ │ │ │ │ │ │ │ │區○○街6之2號│ │ │ │ │ │ │ │ │前時,以佯裝問│ │ │ │ │ │ │ │ │路的方式,趁被│ │ │ │ │ │ │ │ │害人庚○○不及│ │ │ │ │ │ │ │ │防備之際,自正│ │ │ │ │ │ │ │ │前方搶奪庚○○│ │ │ │ │ │ │ │ │懸掛於脖子上之│ │ │ │ │ │ │ │ │金項鍊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8年10月19│臺中市北區│乙○○│被告壬○○騎乘│手提包乙只、│搶奪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日16時許 │尚德街149 │ │於98年10月14日│現金5,000元 │ │ │ │ │ │巷口 │ │19時14分許,行│及價值2萬元 │ │ │ │ │ │ │ │竊自被害人徐翌│之純金項鍊1 │ │ │ │ │ │ │ │嘉而來之車牌號│條。 │ │ │ │ │ │ │ │碼FT2-392號機 │ │ │ │ │ │ │ │ │車,在同年10月│ │ │ │ │ │ │ │ │19日16時許,行│ │ │ │ │ │ │ │ │經臺中市北區尚│ │ │ │ │ │ │ │ │德街149巷口前 │ │ │ │ │ │ │ │ │時,以佯裝問路│ │ │ │ │ │ │ │ │的方式,趁被害│ │ │ │ │ │ │ │ │人乙○○不及防│ │ │ │ │ │ │ │ │備之際,自正前│ │ │ │ │ │ │ │ │方搶奪乙○○懸│ │ │ │ │ │ │ │ │掛於脖子上之金│ │ │ │ │ │ │ │ │項鍊及機車置物│ │ │ │ │ │ │ │ │欄上之皮包後逃│ │ │ │ │ │ │ │ │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