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家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與太源路路口,因另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復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經法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且為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家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104170、鍾家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吳政方於104年6月6月製作之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毒品扣案照片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104170)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注射針筒3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鍾家棚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19號偵查卷第4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