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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被告
庚○○

      己○○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23 號、98年度偵字第12399 號、98年度偵字第12959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乙炔貳瓶、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乙炔貳瓶、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乙炔貳瓶、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則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乙炔貳瓶、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乙炔貳瓶、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乙炔貳瓶、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及6 月,並定前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5年8 月11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26日因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期間92年5 月28日至94年1 月1 日另執行流氓感訓後再執行殘刑),甫於94年3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0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5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又因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借提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7 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返還原監執行上開徒刑,甫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己○○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7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乙○○前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7 日、95年8 月21日各以95 年 度簡字第71號、95年度簡字第4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 08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96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迄於98年3 月28日因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甲○○、庚○○、己○○及乙○○均不知警惕,緣楊慧明(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7年底,由不明管道獲悉辛○○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6號及88號3 樓住處(該住處為86號、88號兩門號雙拼為一之住宅)內置有價值不菲之財物及保險箱內置有鉅款,即與戊○○謀議召集熟識之慣竊,計畫利用辛○○出國期間入宅行竊,隨後戊○○乃於97年4 月下旬將上開資訊告知丙○○覓人行竊,丙○○乃將此訊息告知其女婿丁○○,要丁○○找同夥及工具一同前往行竊。後於98年5 月6 日某時,楊慧明帶同戊○○前往位於上該社區住處旁,並告知辛○○住宅位置及進出之路徑,並交給戊○○1 只複製過之門禁感應卡,嗣後楊慧明於98年5 月10日某時再以電話告知戊○○該人已出國,可以動手行竊。隨後丁○○、甲○○、丙○○、戊○○、庚○○及己○○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另乙○○明知甲○○於98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7 之3 號4 樓所交付之辛○○身分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 本及辛○○印章2 顆係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物屬辛○○所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8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之臺灣土地銀行,欲提領收受上該辛○○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但因印章不符而不能兌現而未得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未經起訴)。嗣於98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239巷口前拘提丁○○;於98年6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5巷28號1 樓前拘提庚○○;於98年6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23 號之臺北戀汽車旅館618 號房內拘提丙○○;於98年6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拘提戊○○到案。另分別在丁○○使用之車牌號碼4962-TN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住處內扣得新臺幣12萬元(仟元鈔共120 張)、開鎖工具5 支、自製鑽頭1 組、都彭打火機1 個、帽子1 頂及翡翠1 顆等物;在庚○○臺北市○○區○○街55巷28號1 樓住處扣得茶壺7 支、金屬製煙斗5 支、象牙製煙斗1 支、礦石3 塊、達摩木雕1 尊及玉器1 只等物;在己○○臺北縣中和市○○路124 巷23號住處扣得神像木雕2 尊等物。另外,乙○○則於98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前拘捕,並扣得上開辛○○所失竊之身分證1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 本及印章2 顆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甲○○、戊○○、丙○○、庚○○、己○○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丁○○、甲○○、戊○○、丙○○、庚○○、己○○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戊○○、丙○○、庚○○、己○○及乙○○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照片及被害人辛○○上開住處社區大樓錄影監視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 份,並有扣案之贓款新臺幣12萬元、開鎖工具5 支、自製鑽頭1 組、都彭打火機1 個、帽子1 頂、翡翠1 顆、茶壺7 支、金屬製煙斗5 支、象牙製煙斗1 支、礦石3 塊、達摩木雕1 尊、玉器1 只、神像木雕2 尊、告訴人辛○○身分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本及告訴人辛○○印章2 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戊○○、丙○○、庚○○、己○○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及扣案之鐵撬2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鐵撬2 支長度分別為3 尺及2 尺半(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2399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頁、卷二第74頁、第19頁),均係共犯丁○○持以鑽挖開告訴人辛○○上址住處大門之鎖頭,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67 頁背面);另未扣案之乙炔2 瓶(金屬瓶裝,質地堅硬,長各約35公分、寬各約直徑10公分)及砂輪機1 台等,乃足以燃燒、破壞告訴人辛○○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保險箱,亦據被告丁○○、甲○○及庚○○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94 頁、第197 頁背面頁),顯見共犯丁○○、庚○○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鐵撬2 支、乙炔2 瓶及砂輪機1 台等物,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指參照)。查共犯丁○○係持前開螺絲起子1 支及鐵撬2 支等物,破壞告訴人辛○○上開住處鑲在鐵門上之鎖,致令該鎖之功能盡失後,被告等人接而進入告訴人辛○○上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67 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7 頁),可認被告等人所為自屬毀越門扇無疑。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98年5 月11日、5 月12日臺灣桃園地區之日出及日末時間分別為上午5時13分、晚間6 時30分;上午5 時13分、晚間6 時31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79 頁),足徵被告丁○○、甲○○、丙○○、戊○○及庚○○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屬夜間無訛。是核被告丁○○、甲○○、丙○○、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甲○○、丙○○、戊○○、庚○○及己○○等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加重竊盜犯行,於98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至98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均在同一地點即告訴人辛○○之上開住處所為,堪認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告訴人辛○○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戊○○、庚○○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丁○○、甲○○及庚○○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因該被告等人無法打開告訴人辛○○之保險箱而致該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能完成,雖僅止於未遂,惟被告丁○○、甲○○及庚○○同一之加重竊盜部分則已既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從分割各別論擬,因之,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既遂一罪。被告丁○○、甲○○、丙○○、戊○○、庚○○及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及戊○○雖未參與附表編號2 、4 、5 部分犯行;被告庚○○雖未參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犯行;被告己○○雖未參與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犯行,然附表編號1 至5 次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共同被告被告丙○○、戊○○、庚○○及己○○已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均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而論以同一罪名,附此說明。再被告丁○○、甲○○、庚○○、己○○及乙○○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丙○○、戊○○、庚○○、己○○及乙○○均值壯年,社會歷練均已豐富,其等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收受贓物行徑為之,其等素行不端,被告丁○○、庚○○、己○○、乙○○復有多次竊盜犯行,品行欠佳,被告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兼衡本件被告等人竊得之物價值不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稍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2 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乙炔2 瓶及砂輪機1 台,分別屬同案被告丁○○、庚○○所有,並為共犯等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 支、乙炔2 瓶及砂輪機1 台,雖未扣案,但並無事證認已滅失,均應與扣案之鐵撬2 支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開鎖工具5 支、自製鑽頭1 組、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 枚)雖屬同案被告丁○○所有,然被非被告等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扣案之新臺幣12萬元(仟元鈔共120 張)、都彭打火機1 個、帽子1 頂、翡翠1 顆、茶壺7 支、金屬製煙斗5 支、象牙製煙斗1 支、礦石3 塊、達摩木雕1 尊、玉器1 只、神像木雕2 尊、被害人辛○○身分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 本及被害人辛○○之印章2 顆屬被害人辛○○所有,業經被害人辛○○領回,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係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犯 │  時間  │    地點    │   手段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分工方式        │
│    │      │        │            │            │      │                │                    │
├──┼───┼────┼──────┼──────┼───┼────────┼──────────┤
│ 1  │丁○○│98年5 月│桃園縣蘆竹鄉│以螺絲起子1 │辛○○│洋酒、香菸、茶葉│丙○○及戊○○在社區│
│    │甲○○│11日下午│五福路86號及│支及鐵撬2支 │      │等物品          │外公園內把風等待,並│
│    │丙○○│2 時許至│88號3樓     │毀越鐵門(毀│      │                │由丙○○隨時以手機與│
│    │戊○○│晚上8 時│            │損部分,未據│      │                │丁○○聯繫,後來4人 │
│    │      │許      │            │告訴)後進入│      │                │將贓物搬上車後逃逸。│
│    │      │        │            │行竊        │      │                │                    │
├──┼───┼────┼──────┼──────┼───┼────────┼──────────┤
│ 2  │丁○○│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辛○○│                │丁○○、甲○○及鄭志│
│    │甲○○│12日凌晨│            │已遭毀壞之情│      │                │勇3人企圖燒開保險箱 │
│    │庚○○│2時 至4 │            │狀進入行竊,│      │                │,但燒了1個小時仍未 │
│    │      │時30分許│            │並攜帶乙炔。│      │                │打開而離去。        │
├──┼───┼────┼──────┼──────┼───┼────────┼──────────┤
│ 3  │丁○○│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辛○○│人民幣2 萬元、茶│丙○○及戊○○在社區│
│    │甲○○│12日上午│            │已遭毀壞之情│      │葉20幾包、白金煙│外公園內把風等待,並│
│    │丙○○│9時50 分│            │狀,攜帶砂輪│      │斗、番刀、港幣  │由丙○○隨時以手機與│
│    │戊○○│許至中午│            │機1 台進入行│      │3000 元 、身分證│丁○○聯繫,後來4人 │
│    │      │12 時 許│            │竊。並以98年│      │、土地銀行支票19│將左列贓物搬上車後逃│
│    │      │        │            │5 月11日晚間│      │張、土地銀行存摺│逸。另丁○○與甲○○│
│    │      │        │            │留置於現場之│      │1 本、第一銀行存│雖以左列方式打開保險│
│    │      │        │            │鐵撬2 支及攜│      │摺1 本、台新銀行│箱並發現保險箱內有現│
│    │      │        │            │帶之砂輪機打│      │存摺2 本、印章2 │有現金新臺幣280 萬元│
│    │      │        │            │開保險箱(毀│      │顆等物          │,惟因丁○○與甲○○│
│    │      │        │            │損部分,未據│      │                │商議共同獨吞該新臺  │
│    │      │        │            │告訴)。    │      │                │幣280 萬元,丁○○與│
│    │      │        │            │            │      │                │甲○○即商議先將保險│
│    │      │        │            │            │      │                │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
│    │      │        │            │            │      │                │280 萬元及翡翠戒指1 │
│    │      │        │            │            │      │                │只(68克拉)留置於保│
│    │      │        │            │            │      │                │險箱內,嗣後再返回現│
│    │      │        │            │            │      │                │場取出共同獨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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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辛○○│保險箱內之現金共│丁○○與甲○○返回現│
│    │甲○○│12日下午│            │已遭毀壞之情│      │新臺幣280 萬元及│場將上午以發現之現金│
│    │      │1時 許至│            │狀進入行竊。│      │翡翠戒指1 只(68│新臺幣280 萬元及翡翠│
│    │      │2時 許  │            │            │      │克拉)          │戒指1 只取出,由陳佑│
│    │      │        │            │            │      │                │在分得新臺幣140 萬元│
│    │      │        │            │            │      │                │及翡翠戒指1 只,吳佳│
│    │      │        │            │            │      │                │澤分得新臺幣140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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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辛○○│神像木雕2 尊、聚│因丁○○發現被害人洪│
│    │甲○○│13日下午│            │已遭毀壞之情│      │寶盆、銅壺、都彭│天贈尚未返回上開住處│
│    │庚○○│4時 許至│            │狀進入行竊。│      │打火機1個 、古董│,便與甲○○、庚○○│
│    │己○○│晚上6 時│            │            │      │、茶壺7隻 、金屬│等人,邀集有竊盜共同│
│    │      │許      │            │            │      │製煙斗5支 、象牙│犯意之己○○前往洪天│
│    │      │        │            │            │      │製煙斗1支 、礦石│贈住處內行竊及搬運左│
│    │      │        │            │            │      │3 塊、達摩木雕1 │列物品。由庚○○控制│
│    │      │        │            │            │      │尊、玉器1 只、帽│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
│    │      │        │            │            │      │子1 頂等物品    │,再由甲○○負責攔停│
│    │      │        │            │            │      │                │彭昌陵所駕駛之車號  │
│    │      │        │            │            │      │                │163-XR號計程車駛入地│
│    │      │        │            │            │      │                │下停車場內,4 人將贓│
│    │      │        │            │            │      │                │物搬運上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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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