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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2625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4 部分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7 部分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均有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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