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知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溯及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七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四公克),而員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可證,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起訴書所載採尿前溯及七十二小時內,應屬誤載,併予指明。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四公克),亦有上開中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四八五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一八頁)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非微,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屬不佳,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