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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嘉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溝蓋壹塊(價值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河北路口旁,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水溝蓋1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將該水溝蓋搬運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據為己有,並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伺機變賣得款600 元,已供己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柯嘉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祐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水溝蓋1 塊,係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物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1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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