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金貔貅飾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社506 號房內,向洪聖峯佯稱:欲出售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洪聖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戒指2 只及金貔貅飾品2 個與鄭元富作為質押。嗣洪聖峯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得知鄭元富已將上開金飾典當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鄭元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吳佳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責後,於108 年1 月7 日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金戒指2 只及金貔貅飾品2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