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39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390、3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後應補充「復於106 年5 月8 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355號卷第6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元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7.8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毒品1 包,伊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見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28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
第5355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
39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10時55分
至106年5月8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鎮○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268公克,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另於106年5月11日10時55分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J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B0000000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268公
克)。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第1次查獲之採尿時間為106年5月
8日21時55分許,第2次查獲之採尿時間為106年5月11日10時
55分,而第2次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分別為7120、82599(
ng/ml),均低於第1次查獲時採尿送驗時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測濃度8371、138445(ng/ml),此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僅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
於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