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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39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390、3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後應補充「復於106 年5 月8 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355號卷第6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元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7.8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毒品1 包,伊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見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28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
                                                第5355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
    39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10時55分
    至106年5月8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鎮○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268公克,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另於106年5月11日10時55分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J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B0000000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268公
      克)。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第1次查獲之採尿時間為106年5月
    8日21時55分許,第2次查獲之採尿時間為106年5月11日10時
    55分,而第2次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分別為7120、82599(
    ng/ml),均低於第1次查獲時採尿送驗時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測濃度8371、138445(ng/ml),此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僅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
    於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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