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淨重0.3113公克)」補充為「(淨重0.3113公克、驗餘淨重0.3094公克)」。
㈡、證據欄第6 至7 行所載「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查獲扣案物照片共4 張(見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2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0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 第391
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各罪,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巷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3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為警查
獲,並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113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
獲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