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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4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元富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元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②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鄭元富仍不知悔改,因前與黃宇德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時至2時許,與友人吳佳駿(吳佳駿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俊英街10樓),相約黃宇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旁河堤談判,鄭元富離去俊英街10樓時見黃宇德將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含IPHONE XS MAX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銀色項鍊1條)留置於該處,便將該黑色手提包一同攜往談判處。詎鄭元富因與黃宇德商談未果,鄭元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旁河堤,於黃宇德請求返還該黑色手提包時拒絕返還,並將該黑色手提包予以侵占入己(惟該手提包及內含之皮夾1個、銀色項鍊1條事後均已歸還告訴人),嗣後並將該IPHONE XS MAX手機1支於不詳之當鋪典當5,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黃宇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元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附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黑色手提包(含IPHONE XS MAX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500元、銀色項鍊1條)為告訴人黃宇德所有,竟於談判未果後將其恣意侵占入己,事後更將手機典當並花用殆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侵占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上開手機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附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之黑色手提包1個、皮夾1個、銀色項鍊1條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4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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