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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甫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6 等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竊盜案件(5 罪)、毒品案件(1 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及受刑人為52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7 年9 月│臺中地院  │107 年11月│臺中地院  │108 年2 月│臺中地檢│編號1 至│
│  │      │月(得易科│22日      │107 年度中│29 日     │107 年度中│26 日     │108 年度│2 曾經臺│
│  │      │)        │          │簡字第2642│          │簡字第2642│          │執字第  │中高分院│
│  │      │          │          │號        │          │號        │          │5604號(│109 年度│
│  │      │          │          │          │          │          │          │已執畢)│聲字第  │
├─┼───┼─────┼─────┼─────┼─────┼─────┼─────┼────┤278號裁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7 年9 月│臺中高分院│108 年7 月│最高法院  │108 年9 月│臺中地檢│定定應執│
│  │害防制│月(不得易│20 日     │108 年度上│17日      │108 年度台│19日      │108 年度│行有期徒│
│  │條例  │科)      │          │訴字第1219│          │上字第3037│          │執字第  │刑10月確│
│  │      │          │          │號        │          │號        │          │13982號 │定(臺中│
│  │      │          │          │          │          │          │          │        │地檢109 │
│  │      │          │          │          │          │          │          │        │年度執更│
│  │      │          │          │          │          │          │          │        │字第2053│
│  │      │          │          │          │          │          │          │        │號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108 年1 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高雄地檢│編號3 至│
│  │      │月(得易科│24日      │度簡字第  │20日      │度簡字第  │27日      │109 年度│6 曾經本│
│  │      │)        │          │1327號    │          │1327號    │          │執字第  │院109 年│
│  │      │          │          │          │          │          │          │5294號  │度簡字第│
│  │      │          │          │          │          │          │          │        │1327號判│
├─┼───┼─────┼─────┼─────┼─────┼─────┼─────┼────┤決定應執│
│4 │同上  │有期徒刑3 │108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行有期徒│
│  │      │月(得易科│31日      │          │          │          │          │        │刑10月確│
│  │      │)        │          │          │          │          │          │        │定(高雄│
├─┼───┼─────┼─────┼─────┼─────┼─────┼─────┼────┤地檢109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年度執字│
├─┼───┼─────┼─────┼─────┼─────┼─────┼─────┼────┤第5294號│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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