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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孫沅孝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軒
被告
林裕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璽鈞
被告
吳育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方澤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方景立犯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方景立犯附表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主文欄所示之刑。」;理由欄中關於「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原記載「方景立犯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理由欄中原記載關於「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等語,然查,本院就該案判決事實欄中敘明「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詐欺集團提款情形」欄、「證據資料」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方景立之記載,實係列於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部分。是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之記載,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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