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李春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1 號、第2398號),經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李春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李春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款並代為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9 年7 月1 日前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江佳玲,並佯稱:要寄送內含100 萬元美金之包裹予其,然需支付關稅云云,致江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 日11時48分許,匯款9 萬8,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二)109 年7 月1 日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李琪箴,並佯稱:欲借款8 萬9,000 元,並約定於同年月6 日還款云云,致李琪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40分許,匯款8 萬9,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莊李春吟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扣除其不法所得後將剩餘款額轉帳至指定之邱詩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嗣因江佳玲、李琪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玲、李琪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莊李春吟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李春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於警詢時證述相符(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225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62 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847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7 頁),並有告訴人江佳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江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琪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 年12月7 日合金前鎮字第1090004212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比特幣賣家邱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5頁,第93-95 頁,第97-107頁,第113-149 頁;警二卷第10-12 頁,第17-18 頁,第24-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李春吟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以購買比特幣方式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金簡卷第33-35 頁,第47-50 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對方會給5,000 元至1 萬元報酬,但不是每次都有給,且其不僅匯出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匯入之款項,因此無法單獨計算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33頁),是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代為轉帳而獲取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調解成立,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江佳玲、李琪箴4 萬9,000元、4 萬4,500 元,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金簡卷第47-50 頁),是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