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男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1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己○○(現由本院拘提中)之指示,完成己○○所交辦之任務。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不法,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此際,己○○以「元本山」之暱稱,指示雍家豪與施冠綸一同搭車前往該址,並由施冠綸出面向丁○○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交付予雍家豪,並在雍家豪之陪同下,施冠綸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29分至同日15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博愛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 萬6000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000元、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16萬4000元。戊○○則聽從己○○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博愛路郵局附近,向雍家豪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己○○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申辦門號,門號有欠費且涉及刑案,要交付交保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攜帶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新安街口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此際,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徐振宏前往該址向甲○○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徐振宏再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順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1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萬8000元,共計提領27萬8000元。徐振宏復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22萬元放置在高鐵左營站31號置物箱內。復由黃○元(91年8 月2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上開置物箱拿取該22萬元。而因戊○○受己○○之指示,欲將上開22萬元換成人民幣,戊○○乃先與吳達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本次犯罪知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惟因吳達盛人在柬埔寨,吳達盛遂將其子吳緯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本次犯罪知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電話留給戊○○,戊○○乃與吳緯紘聯繫,並指示黃○元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 年10月2 日10時45分許,在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42 至385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針對事實欄一㈠辯稱:108 年7 月19日我原本是載女朋友來高雄玩,後來己○○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高雄,他問我能否麻煩我去拿錢,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他會叫一名年輕人拿錢給我。他說他要把錢還給別人,我就去幫他拿錢,己○○再叫我把拿到的錢拿去給別人,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我只是單純聽己○○的指示幫他拿錢去還給別人云云(偵三卷第14頁、院一卷第420 至421 頁);針對事實欄一㈡辯稱:108 年8 月20日那次,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有欠吳達盛錢,那天我剛好沒空,我叫己○○直接打電話給吳達盛的兒子即吳緯紘,我叫己○○把錢拿給吳緯紘就好了,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院一卷第421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不法,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證人雍家豪與施冠綸則受暱稱「元本山」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該址,並由證人施冠綸出面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證人施冠綸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交付予證人雍家豪,並在證人雍家豪之陪同下,證人施冠綸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29分至同日15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博愛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 萬6000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000元、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16萬4000元。被告則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博愛路郵局附近,向證人雍家豪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21 至422 頁),且有告訴人丁○○(警一卷第407 至409 頁)、證人雍家豪(警一卷第169 至172 頁)、施冠綸(警一卷第269 至272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21 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警一卷第420 頁)、彙總登摺明細(警一卷第423 頁)、對帳單(警一卷第422 頁)、證人施冠綸領款之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171 頁、警四卷第79至81頁、第97頁)、證人施冠綸與雍家豪會合之監視器照片(警四卷第99至101 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博愛路郵局附近之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79至8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的損失也就僅止於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的轉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當某A 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下一階層的某B ,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加被查獲的風險,故各階層的「收錢」與「交錢」之間,是非常緊密的,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是以,在縝密之層層分工下,詐欺集團於尚未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及時間均到位前,自不可能將詐欺款項隨便交給一個偶然帶著女友來高雄玩之人收受,蓋倘被告在收款或交款任一過程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確保詐欺款項的取得,故被告因受共同被告己○○之指示而前往取款,顯係本於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應可認定,而其上開所辯,顯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我是幫己○○拿錢去還他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正確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點云云(院二卷第340頁)。然衡諸常情,現今金融系統便利發達,若確有還款需求,大可輕易藉由網路、ATM 、臨櫃等方式進行交易,實無大費周章以現金交付之必要,更無須委由臺南地區之人遠至高雄收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合常理。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 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某B 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是以,被告針對其受共同被告己○○委託而向人收錢,再將款項將給他人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亦難採信。
⑶再就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越容易被查緝的人,風險越高,地位越低;反之,越躲在幕後,越少人能與之接觸,風險越低、地位越高。又就金錢的流動而言,只能接觸金錢來源前端的人(即從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因為較容易被查到其與金錢的連結,較容易遭警方查獲,故此種人地位較低;反之,越是接觸金錢後端之人,因金錢從一開始自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後,層層轉手,已讓人難以知悉該人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困難度,越容易隱身幕後,風險越低,地位越高。而車手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卡片,並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只能接觸到金錢的最前端,最容易遭員警查獲,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地位最低;而監視車手、把風之人,雖有至被害人交付處或提款處附近,但不須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卡片、至自動提款機提款,風險較車手低,地位較高。而被告是從把風之人(即證人雍家豪)手中拿到詐欺款項,不須出面向被害人取卡、不須提款、甚至不須至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從把風之人手中輾轉拿到金錢,已讓人難以得知其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難度,相較於車手、把風之人而言,被告更加地隱藏其後,風險更低,已彰顯被告在詐欺集團的地位較車手、把風之人為高,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⑷從而,被告之辯解確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採信,且從前揭犯罪分工之常態及本件金錢流動之接觸者等節,皆足以彰顯被告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其主觀上顯然知道共同被告己○○指示其收受及交付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既然知道其所收受及交付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仍聽從共同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8 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申辦門號,門號有欠費且涉及刑案,要交付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攜帶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新安街口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證人徐振宏前往該址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證人徐振宏再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順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1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 萬8000元,共計提領27萬8000元。證人徐振宏復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22萬元放置在高鐵左營站31號置物箱內。復由證人黃○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上開置物箱拿取該22萬元,再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22 頁),且有告訴人甲○○(偵四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徐振宏(偵四卷第128 至133 頁)、黃○元(偵三卷第240 至243 頁)、吳緯紘(偵三卷第404 至405 頁)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院一卷第351 至359 頁)、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一卷第389 至391 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85 至38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75 至285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緯紘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一節,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達盛證稱:戊○○說要叫他旗下的小弟拿錢來我家給我,我跟他說不認識的小弟不要到我家來,所以跟他約在水晶教堂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並留我小兒子吳緯紘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聯絡,我又打電話給吳緯紘,交代他說有朋友要還我錢,如果有人打給他就去萊爾富收錢,吳緯紘約19-20 時收完錢後有跟我說等語(他二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吳緯紘證稱:我爸爸打LINE跟我說有人要拿錢給他,要我幫他代收,就有一個年輕人打電話到我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給我,說他已經在北門了,問我在哪裡要拿錢給我,我就跟他約在水晶教堂旁邊萊爾富,當天晚上大約7 、8 點,我就駕駛黑色BMW BBE-7780號轎車過去,他就拿一個袋子給我,袋子裡面還有一個白色塑膠袋裝錢. . . 我爸說是一名綽號「酷男」男子欠他錢,他叫人拿錢來還他,我爸跟我說「酷男」本名叫戊○○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04 至405 頁),並有如附表二內容之譯文可佐(偵三卷第221 頁)。可知證人吳達盛係將證人吳緯紘的電話留給「被告」,而後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就打電話給證人吳緯紘,並稱「你爸爸抄這個電話,叫我打給你」等語,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而與證人吳緯紘為附表二所示對話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誤。
⑵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自稱「我酷男叔叔」,而被告又自承:(問:「益坤」是何人?)就是吳達盛. . . (問:你跟吳緯淳、吳緯紘是否熟悉?他們叫你什麼?)他們都叫我酷男叔叔,這是我的外號等語(他二卷第69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確為被告本人至為灼然。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從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108 年8 月20日的通聯譯文,第一句話問「你是益坤嗎」,可知顯然不是被告與吳緯紘的對話,因為吳達盛的LINE代號是益坤,而被告先前與吳達盛聯絡,已經知道這支手機0000000000是吳達盛的兒子,怎可能第一句話會問你是益坤,應該會直接講你是吳達盛的兒子嗎,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己○○的詐欺工具機顯然是誤會云云(院一卷第421 頁)。然證人吳達盛有留證人吳緯紘之電話0000000000號給被告聯絡一節,業如上述,而行為人撥打電話過去,一開始詢問「接聽者」是否為「給予電話之人」,尚符合一般的常情,例如:電話是某A給行為人的,行為人打電話過去,一開始詢問「你是A 嗎?」,當接聽者回答「不是」,行為人再進一步詢問「接聽者」是誰,這整個過程是符合常理的,自難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一開始詢問「你是益坤嗎?」,逕以推論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吳緯紘聯絡之人絕非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推論,尚嫌速斷。
⑷從而,被告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緯紘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乙情,堪以認定。
3.證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之目的係為了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被告上開「還錢」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分述如下:
⑴依照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被告稱「現在我匯過去,看你有沒有辦法打過來」、證人吳緯紘稱「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以及當證人吳緯紘稱「我拿到再算」時,被告回答「你等一下用完,馬上打過來」等語。倘被告真的要還錢給證人吳達盛,直接將錢交給證人吳緯紘即可,但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稱「匯」過去之後,還要證人吳緯紘「打」過來,以及證人吳緯紘稱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顯見金錢有一來一往之情形,而與「還錢」係金錢一交付即結束之情形迥然不同,反而與換錢(匯兌)的情狀相符。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被告詢問證人吳緯紘「你裡面有草紙嗎?」,輔以被告自承:草紙是指人民幣等語(他二卷第71頁),再再彰顯證人黃○元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之目的係為了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辯稱:因為己○○要還我錢,我又欠吳達盛錢,我沒有空拿錢還給吳達盛,我就把吳達盛的電話給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云云(他二卷第68至69頁),以及證人吳達盛上開證稱:戊○○要還我錢云云,均無此客觀事證可佐,且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均非可採。
4.被告係受共同被告己○○之指示,而將上開22萬元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乙情,分述如下:
⑴雖然被告上開有關「還錢」之辯解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但從被告此部分辯解中有提及共同被告己○○,則共同被告己○○就本次犯行,是否完全無關,已非毫無疑問。
⑵又共同被告己○○曾於108 年6 月4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曹志成討論其遭底下車手黑吃黑乙情,業據證人曹志成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40 至341 頁),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自稱「我清啊」、「昨天又被拼走了」、「卡裡面應該20幾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297 頁),足認共同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108 年8 月20日)之前,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且被告要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之過程中,竟會使用共同被告己○○於另案與證人曹志成討論遭底下車手黑吃黑時所使用之門號,已再度彰顯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及詐欺集團間有重要之關連性。
⑶此外,被告於109 年11月5 日偵查中已自承:(問:錢為何要換成人民幣?)這個錢可能是己○○要用的錢,所以我才會找吳達盛換錢. . . (問:所以原本這個錢是臺幣要換人民幣,跟還錢有沒有關係?)這個跟還錢沒有關係. . . 這個錢是己○○的錢等語明確(他二卷第76頁)。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供述,有別於以往及之後「還錢」之辯解,已明確供稱,其找證人吳達盛之目的,係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而被告此次供述內容,與附表二其與證人吳緯紘之對話內容甚為一致,足見被告此次供述之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09 年11月5 日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因為共同被告己○○要用錢,所以被告才會找證人吳達盛,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且要兌換的新臺幣是共同被告己○○的錢等情。本院認為若非共同被告己○○有指示被告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被告實無從獲知及處分共同被告己○○的金錢,況且,被告本次與證人吳緯紘聯繫使用之門號,又是共同被告己○○先前所使用於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門號,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乃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之舉措至為明確。
5.被告有指示證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乙情,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09 年11月5 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你有跟年輕人聯絡,才會約水晶教堂,地點才會比較好認?)有,我有跟他聯絡,但我現在不記得那個年輕人是何人。(問:是己○○叫年輕人過去的?)是我叫的,因為我在忙,年輕人過去比較快,這個錢是己○○的錢等語(他二卷第76頁)。被告此次供述之可信度甚高,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已明白表示,確實係其本人指示證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之事實。
⑵佐以附表二之對話中,被告稱「我叫人拿過去」、「他不知道你家耶」、「我怕那個年輕人不知道」、「我7 、8 點會叫年輕人拿過去」、「我叫他找阿緯」等語。從被告與證人吳緯紘之對話,被告已明確表示,其會叫年輕人過去找證人吳緯紘,對話內容呈現的事實,與被告上開109 年11月5 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甚為一致。
⑶再參以證人吳達盛證稱:當天我人在柬埔寨,戊○○用LINE打給我,他說要叫他旗下的小弟拿錢來我家給我,我跟他說不認識的小弟不要到我家來,所以跟他約在水晶教堂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並留我小兒子吳緯紘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聯絡等語(他二卷第9 至11頁)。從證人吳達盛之證述可知,是「被告本人」打電話說要叫「旗下的小弟」拿錢過來,而後,就有證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之事實發生,已足以彰顯確實是被告指示證人黃○元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而此節正與被告上開109 年11月5 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吻合,亦與附表二之對話內容一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6.又詐欺集團藉由縝密分工、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自會事先確認各個人員及分工,而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等節,已如前㈠2 所述,是被告經由共同被告己○○指示,聯繫證人黃○元,並將詐欺款項交付證人吳緯紘兌換成人民幣等過程,均係事先分工之結果。本院綜觀本次整體犯罪計畫,證人徐振宏自告訴人甲○○手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22萬元置於高鐵左營站之置物箱內(為第一線車手);證人黃○元自高鐵左營站之置物箱內拿取上開22萬元(為第二線車手);被告因受共同被告己○○之指示,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乃與證人吳達盛聯絡,又因證人吳達盛人在柬埔寨,不在臺灣,證人吳達盛乃將證人吳緯紘之電話留給被告,被告遂以該電話與證人吳緯紘聯繫,並指示證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綜觀整體過程,被告竟然有權力能夠支配、指示第二線詐欺車手(即證人黃○元)拿錢給證人吳緯紘,從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已足以彰顯被告在詐欺集團的重要性,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客觀上所為的行為,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澈底地將詐欺款項的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人民幣」),被告竟有權力及能力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的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則其主觀上顯然知道共同被告己○○所欲兌換成人民幣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被告既然知道共同被告己○○所欲兌換成人民幣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仍聽從共同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加入共同被告己○○所屬之詐欺集團,聽從共同被告己○○之指示,完成共同被告己○○所交辦之任務,被告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共同被告己○○,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向證人雍家豪收取款項,則被告已然知悉集團成員尚有「雍家豪」;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指示證人黃○元將款項交給證人吳緯紘,則被告也知悉集團成員還有「黃○元」,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假冒係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誘使渠等二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第一線車手,第一線車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自帳戶提領款項之後,再將款項層層上繳,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加入共同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論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丁○○、甲○○施以詐術,且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對告訴人丁○○、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也未必都是先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而後持卡領款。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向證人雍家豪收取詐欺款項,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指示證人黃○元將款項交給證人吳緯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丁○○、甲○○之行為或指示證人施冠綸、徐振宏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二次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為之,均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
㈤共犯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己○○、證人施冠綸、雍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己○○、證人徐振宏、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固有明文。而證人黃○元係91年8 月2 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三卷第275 頁),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衡酌證人黃○元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已滿17歲,距離滿18歲之年紀僅隔數月,且證人黃○元證稱,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上游係透過微信指示其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乙情(偵三卷第241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元並未實際見面,而依卷內資料又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證人黃○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所認知,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向證人雍家豪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指示第二線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予他人,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被告所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不僅侵害告訴人丁○○、甲○○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92 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害數額之多寡、事實欄一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係於108 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20日,時間尚短,所侵害者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乙情(院二卷第394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既已分別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證人黃○元交給證人吳緯紘,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實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㈩保安處分部分:
1.至公訴意旨稱:請處被告強制工作3 年等語(院二卷第394 頁)。
2.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固於108 年7 月19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惟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僅2 名,且被告參與組職犯罪及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分別係持續、集中在108 年7 月及同年8 月間,時間尚短,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組織或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縱使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行,衡情仍可透過執行刑罰暨其後提供適當更生教育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加以改善教化,尚非僅有強制工作一途。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行為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等情事,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1 │運動褲 │1件 │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3 │Iphone 6 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4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 │ (B) │ │
│ │ │ │ │ │ │
├──┼─────┼─────┼──┼─────┼─────────────────────┤
│1 │2019/08/20│0000000000│→ │吳緯紘 │A:你是益坤嗎? │
│ │18:14:29 │ │ │0000000000│B:不是耶。 │
│ │ │ │ │ │A:你誰啊?你爸爸達盛對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他寫益坤,我酷男叔叔啦,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你爸爸抄這個電話,叫我打給你。 │
│ │ │ │ │ │B:現在嗎?要幹嘛? │
│ │ │ │ │ │A:我要匯錢給他。 │
│ │ │ │ │ │B:他跟我說明天。 │
│ │ │ │ │ │A:現在我匯過去,看你有沒有辦法打過來。 │
│ │ │ │ │ │B:你要不要跟他講?我不知道。 │
│ │ │ │ │ │A:你裡面有草紙嗎? │
│ │ │ │ │ │B:不能問我,他不在臺灣。 │
│ │ │ │ │ │A:我知道他不在臺灣,他留這支電話給我。 │
│ │ │ │ │ │B:我打給他。 │
├──┼─────┼─────┼──┼─────┼─────────────────────┤
│2 │2019/08/20│0000000000│← │吳緯紘 │B:你要拿來嗎? │
│ │18:18:32 │ │ │0000000000│A:我叫人拿過去。 │
│ │ │ │ │ │B: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 │
│ │ │ │ │ │A :你有辦法來永康嗎?他不知道你家耶。 │
│ │ │ │ │ │B:北門你知道嗎? │
│ │ │ │ │ │A:我怕那個年輕人不知道。 │
│ │ │ │ │ │B:你導航北門區水晶教堂。 │
├──┼─────┼─────┼──┼─────┼─────────────────────┤
│3 │2019/08/20│0000000000│→ │吳緯紘 │A:我7、8點會叫年輕人拿過去,坐計程車。 │
│ │18:26:09 │ │ │0000000000│B:我們在那附近。 │
│ │ │ │ │ │A:他到水晶教堂,你出來拿,我現在出去,這 │
│ │ │ │ │ │ 支就沒網路了,你叫什麼名字? │
│ │ │ │ │ │B:阿緯。 │
│ │ │ │ │ │A:他等一下過去,我叫他找阿緯,我抄電話給 │
│ │ │ │ │ │ 他。 │
│ │ │ │ │ │B:我拿到再算。 │
│ │ │ │ │ │A:你等一下用完,馬上打過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