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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中文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中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世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把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羅中文與陳世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羅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世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自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廢棄養殖場」,由羅中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1把,竊取黃素燕所有之電纜線2捆(總重13.4公斤),陳世鴻則負責把風及搬運。同日0時30分許,員警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於養殖場門外,察覺有異,乃於同日0時50分許進入養殖場內而當場查獲2人,並扣得2人竊得已放入袋內之電纜線2捆(已發還)、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羅中文、陳世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0、16-17頁;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79、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37-49頁),此外復有老虎鉗2把、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1把,均係金屬製品,美工刀係屬尖銳物品,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1頁),並足以剪斷電纜線,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有上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至就被告羅中文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復衡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羅中文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等物竊取、而陳世鴻則在現場把風)、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總重13.4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至5萬元,見警卷第20頁被害人所述)、所生損害(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5頁)、另參酌被告羅中文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於5年內)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陳世鴻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鴻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羅中文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世鴻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羅中文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至於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2捆,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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