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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青怡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第1851號、第1952號、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佳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甘佳聖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於111年6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9日15時2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無視保護管束規範,回署採尿時,多次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顯見其毒癮甚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0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13年11月1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各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另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5日15時2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5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路邊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6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18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18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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