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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青怡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乾於民國111年1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18日9時1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認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本經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卷第50頁),並知悉「未於指定日期參加初診評估者,直接評估為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卻未於指定之日期111年6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按時遵守檢察官命令或醫療院所安排之長時間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乙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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