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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告
呂亭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亭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亭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9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況被告前次係因販賣毒品案件受刑,意在圖利,也與本次施用毒品的成癮性犯罪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一次觀察、勒戒,是被告於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已然陷溺毒品,一般的保安處分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強制採尿而被查獲(偵查卷第11頁),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呂亭頴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
    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9時36分為警採
    尿時至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9時36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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