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BMW-GSR1200ADV後碟盤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悟改過,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且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住家停車場機車上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BMW-GSR1200ADV後碟盤1片)與價值(價值新臺幣1萬元),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劉憲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BMW-GSR1200ADV後碟盤1片,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已以20元變賣(見警卷第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黃俊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際休
閒大廈B1停車場,徒手竊取劉憲宗所有放置在大重機(PE-6
9)上之BMW-GS R1200ADV後碟盤1片(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劉憲宗發覺調閱大樓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憲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憲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