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證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告訴人何凱霖所有海賊王公仔3個,均由告訴人何凱霖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婷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金證公仔3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婷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云云(見偵一卷第7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黃婷鈺所述前開金證公仔3盒價值(共6000元)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3個,業已由告訴人何凱霖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鑰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4、75頁被告偵查筆錄),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徐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1年3月13日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持鑰匙開啟黃婷鈺放置之機台,再竊取機台內之金證公仔
3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公仔變賣花用;㈡於111
年3月27日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持鑰匙開啟何凱霖放置之機台,再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
3個(價值約3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離去。嗣經黃婷鈺、何凱霖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婷鈺、何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鈺、何凱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111年度偵字第19164號卷宗)、8
張(111年度偵字第第19165號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