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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天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天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天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柯天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天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品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時50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強
    制到場(採尿)許可書,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天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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