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末行補充「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之騎樓,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余珮瑜),而揭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余珮瑜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被害人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白色帽球帽1頂、白色T恤1件、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警卷第1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5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犯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案經入監執行後,又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
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2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余珮瑜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
車後,將之騎走並據為己有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明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余珮瑜及證人余
佩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7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863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㈢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