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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翁啟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顏仁豪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竊取安全帽、辯稱行竊時沒有看到行車紀錄器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安全帽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然為求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是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犯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案經入監執行後,又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
    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
    24日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前,徒手竊
    取顏仁豪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附掛之行
    車紀錄器1組。
二、案經顏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明於警詢中就上揭竊取安全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竊取上揭行車紀錄器之行為,辯稱:其竊取安全
    帽時沒有看到行車紀錄器等語。惟上揭事實,已經告訴人顏
    仁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告訴人之安全帽遭被告竊取時,
    該安全帽左側確有附掛行車紀錄器,然該安全帽經警員扣案
    發還告訴人時,已未見行車紀錄器鏡頭等情,另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安全帽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為據,並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綜上事
    證,被告確有竊取上揭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之行為,被告辯
    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㈢被告竊得之安全帽與行車紀錄器為其犯罪所得,惟安全帽已
    發還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認為屬於被
    告所有,均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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