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宜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宜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宜謙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是否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見執聲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以及傷害犯行,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書附表內表明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至於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9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2月│ │ │安全│,如易科罰金│4日 │方法院109 │17日 │方法院109 │23日 │ │ │駕駛│,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致交│仟元折算壹日│ │第2972號 │ │第2972號 │ │ │ │通危│(併科罰金新│ │ │ │ │ │ │ │險 │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 │元部分,不在│ │ │ │ │ │ │ │ │定刑範圍內)│ │ │ │ │ │ ├─┼──┼──────┼─────┼─────┼─────┼─────┼─────┤ │二│傷害│有期徒刑肆月│109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12月│ │ │ │,如易科罰金│10日 │方法院110 │26日 │方法院110 │1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3號 │ │12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