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又各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是本件所為犯行時間上、本質上實有緊密關聯。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多次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14日至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5月18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高雄地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5月3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