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明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2日至3日間,甚為相近等情狀;暨考量本件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酌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6月 109年7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3227、16448、22041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 、122號 110年1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 、122號 111年1月26日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6月 109年7月2至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6月 109年7月3日 (聲請定刑一覽表誤載為109年7月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6月 109年7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6月 109年7月3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1年1月 109年7月2日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8274號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111年7月6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1年1月 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