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仕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仕豐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9月20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5日,應予更正)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 110年7月14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 110年8月1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7月1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7月19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7月19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7月19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2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71號 111年7月19日 備註 編號2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