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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育丞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0年7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0年6月17日  同左 110年7月22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6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37號 110年9月6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8號 111年3月3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3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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