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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20、18304、19628、2160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麥當勞,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係經營博奕業者之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王璿、陳聯川、吳森桂、顏淽柃、黃麗等5人(下稱王璿等5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王璿等5人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璿、陳聯川、吳森桂、顏淽柃、被害人黃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璿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王璿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璿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璿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王璿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王璿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約70萬元,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王璿等5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上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該1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王璿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璿,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王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被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一卷第29-37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3.告訴人轉帳資料(警一卷第17頁) 2 陳聯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聯川,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聯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被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二卷第5-19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26頁) 3.告訴人轉帳資料(警二卷第34頁) 3 黃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被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三卷第23-35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21頁) 3.被害人轉帳資料(警三卷第21頁) 4 吳森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森桂,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吳森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 30萬元 1.被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四卷第1-11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5-64頁) 3.告訴人轉帳資料(警四卷第51頁) 5 顏淽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淽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顏淽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8時59分許 20萬元 1.被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五卷第32-39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9-13頁) 3.告訴人轉帳資料(警五卷第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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