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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爭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修敏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修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修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宅配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修敏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王振中、陳秀碧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王振中、陳秀碧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如數賠償約定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陳修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以出借1個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
    店交貨方式,寄送予名為「陳比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110年7月29日11時37分
    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LINE電話予王振中謊稱是其外甥並佯
    稱:有現金需求,需要借款云云,致王振中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7月29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北投致遠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㈡110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陳秀碧謊稱
    是其姪子並互加為LINE好友,隨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陳秀碧
    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碧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振中、陳秀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中、陳秀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
    中、陳秀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振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陳秀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
    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
    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
    申設之帳戶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2
    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敏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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