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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乾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乾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7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李乾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5月12日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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