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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黃鳳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韻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韻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韻嵐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華四路口時,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適有顏芷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後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顏芷羚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韻嵐已然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顏芷羚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停留片刻觀望後,即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因顏芷羚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之合法性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韻嵐(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公共危險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告訴人顏芷羚(下稱告訴人)事後有無撤回告訴,均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合法性,被告執此指摘,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看有路人把告訴人扶起來就走了,我當時嚇到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華四路口時,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後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乃被告已然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停留片刻觀望後,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53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35-3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5-58、127-129、134-1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5、19-23、26-3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我國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無犯罪之故意及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沿新田路直行,被告騎在我的左前方,突然往右偏並減速,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跌倒受傷,被告騎到前方的騎樓有停下來察看一下,但是沒有過來看我,就自行騎車離開,是路人幫忙報警,我再自行就醫,雙方在現場並沒有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新田路上,通過中華四路口時,被告未打方向燈但減速向右邊偏移,駛入告訴人前方道路,告訴人保持直行,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被告,隨即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騎行一小段路後停在路邊,回頭望向告訴人,但並未上前接近告訴人,有路人上前查看告訴人情形,被告亦下車,但站在原處未上前與告訴人接觸,嗣被告轉身騎上車,沿新田路直行離開等情相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90-109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才剛要打方向燈,對方就加速撞上來,我覺得我沒有注意到,對方也沒有注意到,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不是我造成她受傷,因為是對方衝撞我,我認為沒有事就離開現場,兩人在現場沒有對話,我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136頁),除徵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對話後再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然其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現場,主觀上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末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車輛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任意偏移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發生交通事故後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自應予責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對檢察官非常不解,為甚麼檢察官還起訴我,這樣惡意,這個女生(指告訴人)阻擋我前進的路,她衝撞我,又要論我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6頁),足見其犯後未能反躬自省坦然面對犯行;惟念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9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跟公司請假、家裡有父親、罹患疾病等語(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4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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