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紹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並至胡慧琳所住該大樓9樓、11樓,徒手翻動胡慧琳屋外置物櫃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均因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胡慧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49頁,本院卷第73、7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蔡建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至19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狀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30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侵入上開大樓樓梯間並著手行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