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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丞焌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丞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丞焌、黃昱仁及張展祥(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展祥搭乘向黃啟銘(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5時26分許,搭載黃昱仁及温丞焌,至黃雋達經營自助洗車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温丞焌下車持不詳器具(無法證明可供兇器使用)破壞場內兌幣機2台(據黃雋達稱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2萬元),竊得兌幣機內現金合計4萬5000元,得手後,3人旋駕車逃逸離去。嗣黃雋達透過保全公司通知,知悉該洗車場兌幣機遭人破壞,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雋達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0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丞焌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偵訊(偵卷第195、19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7、85、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雋達於警詢(警卷第15至20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仁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卷第189、190頁)之證述,證人黃高宗(車號00-0000車主、黃啟銘之父)於警詢(警卷第21、22頁)之證述,均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38至40頁)、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31、32至3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契約書1份(警卷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卷第189、190頁)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搭乘被告張展祥、温丞焌所開車輛至該洗車場,是温丞焌下車,嗣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且伊坐於後座,不知温丞焌竊取何物,伊事後也未分到財物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丞焌於偵訊證稱:(是否於110年8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與黃昱仁、張展祥,破壞自動兌幣機行竊?)是,有這回事,開車的是張展翔,我坐副駕駛座,黃昱仁坐後面,是我下車破壞;我不知道誰拿雨傘給黃昱仁遮監視器的等語(偵卷第196頁);對照被告黃昱仁於警詢供承:當時溫丞焌則開車號00-0000車一起離開高鐵站;本次竊案經警方監視器畫面發現是我、溫丞焌、張展祥3人所為,正確;印象中是大家一起計畫的;知道溫丞焌下車就是破壞兌幣機台,並竊取其中之財物,在這之前我們就有說好要一起竊取的;溫丞焌行竊過程中,張展祥駕車有在一旁移動車輛,我坐在後座車內,我們2人全程在一旁幫溫丞焌把風接應,後來溫丞焌把竊得贓物拿到車後座時,我在車內撐傘企圖遮掩監視器掩飾,屬實(警卷第9至11頁);且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張展翔坐副駕駛座,他拿雨傘過來,不要讓監視器拍到等情明確(偵卷第19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温丞焌、黃昱仁及張展祥均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一起謀議,被告黃昱仁明知溫丞焌下車要破壞兌幣機台、竊取財物,且於行竊過程中,張展祥駕車移動車輛,黃昱仁坐在後座車內,2人全程幫溫丞焌把風接應,嗣後溫丞焌將竊得贓物拿至後座時,黃昱仁在車內撐傘,企圖遮掩監視器掩飾犯行明確。此外,並有被告等3人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出入停車場、經過兌幣機過程之監視器畫面15張、自動兌幣機2台遭破壞之照片7張在卷(警卷第23至27、38至40頁),可資佐證。是被告黃昱仁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2人與張展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溫丞焌於警詢辯稱:是使用通用鑰匙將公鎖打開,再徒手將兌幣機外蓋扳開(警卷第2頁),於偵訊辯稱:我忘記拿什麼工具(偵卷第196頁);被告黃昱仁於警詢辯稱:溫丞焌是否以油壓剪之工具破壞兌幣機一節,並不知情(警卷第10頁)。此外,由上開洗車場及對幣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尚無法顯示被告溫丞焌、黃昱仁有何持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為之。從而,起訴意旨關於被告2人「攜帶兇器犯之」要件,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被告温丞焌就本件犯罪事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被告 黃昱仁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温丞焌、黃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同案張展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論罪法條則不再論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以為被告2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是被告2人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仍無變 更,應依法論處。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結夥3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温丞焌為起意、動手實施之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昱仁自始合意行竊,擔任把風,犯後飾詞否認,兼衡其等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黃雋達和解或賠償,復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温丞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怪手、一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婚,無小孩;黃昱仁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屠宰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初,離婚,有2小孩,分由前妻、祖母照顧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9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查被告温丞焌本案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黃雋達和解,依上開規定,並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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