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伊恩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指定 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白」、「慈慈慈」(原起訴書所載「E」即甲○○,起訴書係贅載,應予刪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甲○○、「白」、「慈慈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110年9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適丙○○於110年9月11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台中地區家庭代工」瀏覽上開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遂依該文章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使丙○○信以為真(求職)而陷於錯誤,便依綽號「慈慈慈」之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起訴書記載為永豐門市,為明顯之誤載,應予更正),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建門市(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為明顯之誤載,應予更正),甲○○再指示其友人張博涵(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0年9月13日10時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領取丙○○寄出之包裹。然張博涵離開超商之際,遭巡邏員警盤查,扣得丙○○之提款卡1張、取貨明細1張、Iphone11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5、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涵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9至20、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至39頁,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案件在台運作已行之有年,加上政府廣為宣導,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較不以往便利,因此衍生出另以電話或網路詐騙持有帳戶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後,再由擔任「收簿」之人出面負責領取包裹或拿取帳戶資料,其後再轉交帳戶資料予上手,或依上手指示交予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綽號「慈慈慈」之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簿」之工作,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業已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將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並遭被告所委託之張博涵所領取成功,告訴人之提款卡於斯時已經詐騙集團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成立,並不因事後即遭盤查查獲而影響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因此,被告就此次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白」、「慈慈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擔任收取包裹的工作,案發當日確實有領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