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蕙芳林明慧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撿拾回收物品,因故與被害人徐楊玉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案經代理告訴權人徐英月提出告訴及指定被害人之女徐英月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所謂代理告訴,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代理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尚有其他得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徐楊玉葉於110年4月19日死亡,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女徐英月自110年4月19日得為告訴,其告訴期間至110年10月19日,徐英月於110年10月19日以言詞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當庭指定徐英月代行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然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女徐英月得提出告訴,且徐英月亦已提出告訴如上述,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111年4月18 日指定被害人之女徐英月為代行告訴人,核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女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之女徐英月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徐英月以代行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茲因被告與代理告訴人徐英月達成調解,代理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